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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贺州市项目招储有限公司与贺州市金泰道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州市项目招储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道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贺州市项目招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贺州大道民政大厦。法定代表人:邓忠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锦意,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菊,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贺州市金泰道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鞍山西路香港城*楼。法定代理人:黄宁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新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启初,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贺州市项目招储有限公司(下称招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贺州市金泰道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泰道路公司)、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泰粮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招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泰道路公司与金泰粮油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9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6月23日)依法均对招储公司无约束力,金泰道路公司无权向招储公司主张权利。根据《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第三十六条的约定,金泰粮油公司无权私自将权利义务转让给金泰道路公司。招储公司在收到金泰粮油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已经立即回函《不认可转让行为告知书》,明确拒绝其擅自转让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金泰道路公司为项目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新证据(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及金泰道路公司的自认所证实,依法应当再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存在非法转包和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合同权利,应建立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未依法认定本案2009年9月1日《协议书》、《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更未依法确定谢木林、林毅生、刘良裕工班、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四建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四)一审中,原告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为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2、确认对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而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为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原告享有“光明支线”工程回购款的合同权利及其他回报,该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再审。请求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泰道路公司一审所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金泰道路公司答辩称:(一)金泰道路公司是本案光明大道支线工程BT项目的投资人,有权获得该BT项目合同约定的工程回购款的合同权利及其他回报。1、2009年5月5日,招储公司向贺州市金泰粮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单位为金泰粮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以上事实表明招储公司允许金泰粮油公司以联合体的形式实施BT项目。2、金泰粮油公司以联合体形式中标本案BT项目中的投资人,签订《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后,并未自行或以联合体地位设立项目公司来实施BT项目,而是由联合体的另一方独立设立金泰道路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履行和实施金泰粮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中标的工程。3、广西四建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没有进行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的投资。施工期间,谢木林、林毅生、刘良裕均是金泰道路公司组织的三个施工队伍,接受金泰道路公司的领导和管理,并由金泰道路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施工费用。金泰道路公司投资和建设的事实客观存在。(二)招储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泰道路公司不是依据金泰粮油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而取得的合同权利,而是依据在BT模式中真正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身份而取得的“工程回购款”的合同权利。金泰道路公司不是金泰粮油公司的旗下公司,金泰道路公司与金泰粮油公司均为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关系。招储公司提交的(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金泰粮油公司与黄发贞、谢木林债权转让的效力与履行的法律关系,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无关。(三)一审判决没有超出金泰道路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泰道路公司为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因此诉请的第二项,目的是要享有属于金泰道路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虽然驳回了金泰道路公司享有优先权,但对实际享有的工程款予以确认,虽然判决表述不同,但实际是符合金泰道路公司第二项诉请即招储公司应给付的“光明支线”工程回购款属于金泰道路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的主张,因此没有超出金泰道路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招储公司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金泰粮油公司答辩称:(一)金泰粮油公司代表项目的投资、施工实施的联合体与招储公司签订了BT项目合同。在投资实际过程中,因金泰粮油公司当时资金紧张且无做道路的管理经验,经公司董事会决定退出此BT项目的投资,交由联合体的另一方金泰道路公司单独投资实施,金泰粮油公司向金泰道路公司收取100万元管理费,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故此BT项目自始至终是金泰道路公司进行投资建设的。(二)贺州市政府方采取BT模式找投资者实施此BT项目,当时的招储公司同其主管单位交通局找到金泰粮油公司希望签订此BT项目合同,来实施此项目的投资建设。因金泰粮油公司本身从未做过道路项目施工,也无道路施工资质,故同招储公司商量,先由金泰粮油公司代表投资者签订BT合同,然后同意金泰粮油公司再找合作伙伴组成联合体一起实施此BT项目。因此,中标通知书是写贺州市金泰粮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三)金泰粮油公司当时找到了黄馨等自然人作为联合体,刚开始因时间紧任务重,黄馨等人马上找到了谢木林,林毅生、刘良裕等三人做过路的施工队,于2009年8月8日进场施工。为了完善此BT工程的投资建设手续,黄馨等自然人于2009年8月27日成立了金泰道路公司,此公司专门用于实施BT项目,接着与有道路施工资质的广西四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综上,金泰粮油公司认为该项目的投资主体及实际施工人自始至终都是金泰道路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金泰道路公司是否为项目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首先,招储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单位是“贺州市金泰粮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以上内容表明招储公司是明确认可BT项目合同可由金泰粮油公司组织其他经济实体实施BT项目投资建设。其次,在2009年9月1日,金泰粮油公司与金泰道路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金泰粮油公司作为该BT项目的建设组织者,将《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的工程实施内容由金泰道路公司承包,金泰道路公司负责全额投资和组织施工,金泰道路公司向金泰粮油公司交纳管理费100万元。之后,金泰道路公司与广西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约定:金泰道路公司以广西四建名义施工建设,金泰道路公司既是业主又是项目承包方,广西四建公司收取金泰道路公司管理费40万元。合同签订后,金泰道路公司以广西四建公司名义组织谢木林、刘良裕、林毅生工班开展施工活动。以上事实表明,金泰道路公司既是项目的投资人、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给付义务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二)关于金泰道路公司是否有权利向招储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不是单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BT合同关系,涉及融资、投资、建设、回购等一系列活动。本案合同的主体虽然为招储公司和金泰粮油公司,且合同第36条规定“任何一方不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但在招储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单位是“贺州市金泰粮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可见,招储公司是明确认可BT项目合同可由金泰粮油公司组织其他经济实体实施BT项目投资建设;因此,金泰粮油公司通过《协议书》将BT项目合同让与金泰道路公司,该行为既未违反BT项目合同的约定,也未损害项目发起人的利益,且该《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合同项目业经竣工验收于2013年5月交付使用,招储公司已实现了BT项目合同的目的,相应地应当履行项目回购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金泰道路公司作为BT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合同权利。(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金泰道路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金泰道路公司履行了BT项目合同义务,完成了BT项目合同的工作成果,当然享有BT项目合同的回报;金泰道路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工程回购款属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主张未在项目竣工后六个月内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尽管如此,由于金泰道路公司同时具有BT项目投资建设人的地位,其当然享有本案BT项目的合同权利。一审判决虽然驳回了金泰道路公司享有优先权,但对实际享有的工程款予以确认,符合金泰道路公司第二项诉请即招储公司应给付的“光明支线”工程回购款属于金泰道路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的主张,因此没有超出金泰道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招储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超出金泰道路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确认金泰道路公司为《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项目一期工程》的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金泰道路公司享有金泰粮油公司与招储公司签订的《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中招储公司应给付的“光明支线”工程回购款的合同权利及其他回报正确。招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州市项目招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美新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庆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