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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赵锦添与林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添,林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590号原告赵锦添。法定代理人赵慧萌(系赵锦添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浩,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莉,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锦添与被告林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锦添之法定代理人赵慧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莉、被告林波、被告平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锦添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林波驾驶津K×××××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上线营盘圈路段停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案外人闫国凤相撞,造成案外人闫国凤及其乘车人赵锦添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林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闫国凤无责任。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500.9元、护理费278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就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88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林波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2、保单2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林波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各1份,证明车辆归林波所有,且林波有驾驶资格;4、医疗费票据7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天津泽生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医疗费;6、天津市儿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7、公安局指定就诊证明信1张,以此证明在指定地点就诊及休假情况。被告林波、平安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林波、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均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缺少相关的医嘱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7日,被告林波驾驶津K×××××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上线营盘圈路段停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案外人闫国凤相撞,造成案外人闫国凤及其乘车人赵锦添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林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闫国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案外人慕洪飞系津K×××××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被告林波将津K×××××号小型客车自案外人慕洪飞处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林波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者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被告林波承担事故全部等责任,原告赵锦添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林波承担全部的事故损失。因被告林波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波依法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458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伤情,酌定其护理期为7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费损失证明,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认定,计算其护理费为64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根据其实际伤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应营养费及交通费证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等实际情况,原告确存在加强营养及就医产生交通费的情况,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58元、护理费649.6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07.6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由于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故被告林波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锦添各项损失1507.6元。二、驳回原告赵锦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波负担25元,由原告赵锦添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元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