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海城市。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5月28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8年11月10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700元。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7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辉、李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雷于2015年4月27日22时许,在海城市西柳镇码头村大黄楼西侧路边,将孙某(被害人,女,48岁)停放的农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骆驼蓄电池12V100AH价值人民币425元。被告人张雷于2015年7月3日23时许,在西柳镇码头村92号宋某某(被害人,男,24岁)家,盗走电动自行车1辆。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爱玛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孙某甲、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图,辨认笔录,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雷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