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99号原告:吴某,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天柱山镇林庄村红星组****号,身份证号码3408241982********。委托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汪恭文,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朝阳、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江苏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目前在潜山县天柱山风景小学读五年级。由于双方婚前草率结合,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尤其是对原告猜疑心极强,对原告缺乏最基本的信任,生活上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虽同在屋檐下却分床而睡,独自用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诉讼,并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孙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双方确实有过矛盾,但一直是原告对被告动手。被告对原告有猜疑,主要是因为原告经常不归家所导致;原、被告于2015年12月才开始分床而睡,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江苏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目前在潜山县天柱山风景小学读五年级。婚前和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时而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日常生活中由于彼此缺乏相互沟通,以至于被告对原告产生猜疑,导致双方近期分居至讼始。上述事实,有吴某、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某和孙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女,婚前和婚初感情尚可。近些年虽然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和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吴某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孙有胜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盈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