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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5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铸友铸造材料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铸友铸造材料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952号原告天津市华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寨上街坨南里社区居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张西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翔,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铸友铸造材料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环外发展区景观路3号。法定代表人樊建军,董事长。原告天津市华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铸友铸造材料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芳、姬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华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14年2月起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Q10型生铁,原告陆续供货,被告未给付全部货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2345.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952345.9元;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9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货物为Q10生铁,结算方式为货到、发票到款付清;证据二、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原告共计给被告发货货值2585345.9元并开具相应发票;证据三、往来账项核对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2345.9元。被告天津市铸友铸造材料科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14年2月起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Q10型生铁,同时约定货到、发票到款付清。后原告陆续供货货值2585345.9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陆续付款1633000元,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定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2345.9元,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对账目进行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523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但被告未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属于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按照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款本金952345.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对账次日即2015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铸友铸造材料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华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52345.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952345.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