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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1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弋江区兴方木材经营部与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江区兴方木材经营部,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164号之二原告:弋江区兴方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迅,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业主:曾春连,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弋江区兴方木材经营部诉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现原告弋江区兴方木材经营部自愿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弋江区兴方木材经营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252元,由原告弋江区兴方木材经营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萍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