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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刑初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1月26日生于甘肃省灵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7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借口去盐池打工离开位于青铜峡市青铜峡镇韩某某的住处。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返回韩某某的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将事先获知韩某某存放在床下暗格内彩礼68000元现金盗走,并伪造盗窃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乘出租车离开青铜峡市藏匿于银川市西夏区某招待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将盗窃的现金归还受害人韩某某,并于2015年10月24日主动到青铜峡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韩某某、杨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申请一份、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李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韩某某系连襟。2015年10月14日9时许,韩某某因儿子订婚,与李某某到铝厂农行、青铜峡市老市医院东侧农业银行取款共计5万元,后返回韩某某位于青铜峡市青铜峡镇某家属院租住房,韩某某将现金5万元,连同之前借李某某现金9000元、张某某1万元,留1000元,下剩6.8万元装入白色手提包并放于西侧套间床下暗格内。次日12时许,李某某借口打工离开,15时许李某某返回韩某某家,趁家中无人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盗窃现金6.8万元,伪造现场后逃离。当日20时许,韩某某报警。2015年10月19日,李某某将被盗现金6.8万元返还韩某某,韩某某表示谅解,24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家住青铜峡市青铜峡镇的韩某某到河西派出所报案称,其存放家中床下暗格内现金68000元被盗,当日立案侦查;当月24日,李某某到青铜峡市公安局投案;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方位、概貌等;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交易回单,证实2015年10月14日11时31分,韩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西街支行取款3万元;4、视听资料光盘,证实2015年10月14日,韩某某与李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小坝西街支行取款的时间、经过等;5、灵台县公安局上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6、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经李某某辨认,指认出位于青铜峡市青铜峡镇韩某某家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银川市某招待所三楼3号房间就是其实施盗窃后藏匿的地点;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21时许,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韩某某给其儿订婚的6.8万元现金丢失,怀疑是他拿的,他说没拿。10月19日13时许,李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一时糊涂拿了韩某某的钱,我让他赶紧还回去。次日9时许,韩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李某某已把钱还回去;8、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4日9时许,和李某某到青铜峡铝厂农业银行取款2万元,小坝西街农业银行取款3万元,向同事张某某借款1万元,三人一起回家。当日15时许,张某某去上班,自己将钱取出,加上李某某前一天借给其的9000元,留1000元,下剩6.8万元装到一白色包里,放到大卧室床底下的暗格。次日20时许,发现钱丢了遂到派出所报案。10月19日李某某到家将6.8万元归还;9、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4日,因儿子订婚,丈夫韩某某与妹夫李某某到铝厂和小坝取钱,共计6.8万元。次日晚上七点过几分到家,发现院大门及里面的门都开着,屋内大衣柜门也开着,衣服被拉出来,床箱里装的6.8万元彩礼的白色包不见了,遂报警;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4日9时许,与姐夫韩某某到青铜峡铝厂农行取2万元现金,后到小坝西街农业银行取款3万元,连同自己借给他9000元,韩某某都装在一个白色女士手提包里。中午12时左右回到韩某某家中,看见韩某某将钱放入他平时睡觉卧室的床底下暗格里。次日14时许,其借口离开,15时许返回韩某某家盗走6.8万元,并且把衣柜里的衣物扔到地上,制造被贼翻动的迹象,后离开现场乘车到银川,在老火车站对面一旅社住下。晚上9点多韩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钱不见了,并已报案,其说没拿就挂了电话。事后给妻哥杨某打电话也说钱没拿。在旅社待了三天感觉很害怕,10月19日中午给杨能时打电话说钱自己拿了,晚上7点多到韩某某家中,将钱退还。10月23日到公安局投案;11、申请一份,证实2015年10月28日,韩某某出具申请一份,对李某某行为表示谅解;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74年11月26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且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马秀花审 判 员  薛正林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