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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春明与蔡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明,蔡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李春明,男,汉族,1970年5月30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琳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升明,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尚鹏宇,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乌鲁木齐建工集团江河德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法律顾问,住阿克苏市。。原告李春明诉被告蔡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校波、冯琳莉、被告蔡升明的委托代理人尚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明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0元,后被告向我返还64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底前归还,否则支付50000元违约金。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升明辩称:承认欠原告186000元的事实,对于违约金50000元不认可,应该承担相应的利息或罚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蔡升明向原告李春明借款186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李春明现金186000元(壹拾捌万陆仟元整),此款须在2013年底之前还付,到期不付违约金5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6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明归还借款18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420元,由被告蔡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