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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董向春与魏春友、董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向春,魏春有,董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508号原告董向春,住肇东市。被告魏春有,现住肇东市。被告董玉芝,现住肇东市。原告董向春诉被告魏春友、董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春友、董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向春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8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息2分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7,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春友、董玉芝均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8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息2分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7,0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魏春友、董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董向春与被告魏春友、董玉芝之间签订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约定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春友、董玉芝欠原告董向春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利息17,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7,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魏春友、董玉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众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