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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友良与龚河兵、龚南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良,龚河兵,龚南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6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友良,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反诉原告):龚河兵,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反诉原告):龚南洋,男,汉族,1988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友良与被告(反诉原告)龚河兵、龚南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刘友良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龚河兵、龚南洋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友良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龚河兵、龚南洋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友良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龚河兵、龚南洋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友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龚河兵、龚南洋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难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