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扒窃,后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80元。破案后,民警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张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1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婧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