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加益与杨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益,杨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王加益。被告:杨灵平。原告王加益为与被告杨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并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支付至被告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3日,被告杨灵平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王加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王加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杨灵平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160元,由被告杨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