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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春霞与张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霞,张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李春霞,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宝峰,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春霞诉被告张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宝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春霞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按照月息3%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及偿还部分利息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已与原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也可以认定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9日。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3%的约定从2015年4月1日起付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息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春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张宝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郜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