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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道初与被告魏明生、出租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道初,魏明生,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潘道初,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国祥,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生,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西路59号A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金民生,出租汽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安琪,女,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道初与被告魏明生、出租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道初委托代理人徐国祥,被告魏明生,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安琪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道初诉称,魏明生驾驶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苏A×××××号出租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魏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30558.98元(其中医疗费30366.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3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残疾赔偿金151122.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魏明生和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魏明生承包经营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苏A×××××号出租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魏明生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潘道初受伤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75554.88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0时45分许,魏明生驾驶苏A×××××号出租车,沿江宁区淳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92线杆向北12米处时,撞到在该路段清洁路面的潘道初,造成潘道初受伤,苏A×××××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明生负事故事故全部责任。魏明生承包经营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苏A×××××号出租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道初受伤后入江宁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和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确认:潘道初医疗费91943.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魏明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潘道初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30366.58元。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潘道初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潘道初伤后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为宜。潘道初用去鉴定费2210元和交通费5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63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120天,每天15元)、护理费8460元(护理期限120天,其中住院63天,每天80元,出院后57天,每天60元)、误工费13694元(事故发生前潘道初从事路面保洁,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误工期限7个月)、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潘道初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21,赔偿年限20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审理中,因苏A×××××号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要求扣除免赔率20%,只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4万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明生和出租汽车公司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付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付赔偿款65554.88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潘道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魏明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潘道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潘道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道初要求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确定其伤后休息7个月的损失为13694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潘道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10333.78元(其中医疗费30366.5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13694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款100333.78元,其中的80%即80267.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20%即20066.76元由被告魏明生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潘道初损失190267.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魏明生赔偿原告潘道初损失20066.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对于上述债务向原告潘道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道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2987元,由被告魏明生和出租汽车公司共同负担,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