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于家派出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5点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酒吧,趁被害人殷某在66号电脑座位上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粉色苹果6S手机偷走。被告人随后窜至其他网吧藏匿,于同日中午11时许,在朝阳桥与安达街附近的某网吧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出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1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5点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酒吧,趁被害人殷某在66号电脑座位上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粉色苹果6S手机偷走。被告人随后窜至其他网吧藏匿,于同日中午11时许,在朝阳桥与安达街附近的某网吧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出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1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指认盗窃赃物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维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红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