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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伏再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再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再友,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初中文化,住址安徽省明光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再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再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伏再友驾驶皖09/×××××变型拖拉机沿湖州市织里镇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新三济桥劲东特砂洗厂门口路段往南转弯时,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某的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伏再友主动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李某被救护车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伏再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伏再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伏再友在保险理赔的基础上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并已实际赔付到位,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伏再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相;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伏再友的户籍资料;被告人伏再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再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伏再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伏再友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伏再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再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谢文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池?PAGE?4??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