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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培石与刘锦伟、王加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培石,刘锦伟,王加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585号申请执行人李培石,居民。被执行人刘锦伟,居民。被执行人王加秀,居民。李培石与刘锦伟、王加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建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