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超,男,1985年出生。2014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褚颜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超在开封市五福路中段路南自己的住房内,伙同邹某、赵某某、沈某(三人另案处理)一起吸食冰毒,被开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马超、邹某、赵某某、沈某尿样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超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一块吸毒的证言,查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查获冰壶位置照片及扣押冰壶清单,收缴、保全邹某毒品一包清单及保全说明,开封县禁毒委员会现场检测报告、开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超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超的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