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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继珍与被告杜长征、睢宁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珍,杜长征,睢宁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吴继珍,女,1961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雅倩,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征,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睢宁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睢城镇徐宁路西侧189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负责人李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公司员工。原告吴继珍与被告杜长征、睢宁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伟与人民陪审员林笃锋、刘雅琍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2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雅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征、睢宁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珍诉称:2014年10月27日7时许,杜长征驾驶苏C×××××的重型货运车驾驶至六合区龙袍街道与端营路口,遇到吴继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吴继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杜长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继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吴继珍因该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睢宁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保险。吴继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06269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和原告吴继珍就本案的诉讼请求达成调解意见,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17438.8元(其中包含原告所欠六合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7024.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时许,杜长征驾驶苏C×××××重型货运车沿东部干线行驶至六合区龙袍街道与端营路口,遇到吴继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吴继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吴继珍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吴继珍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9024.2元。(吴继珍缴纳2000元,尚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27024.2元)。2014年10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长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继珍不负责任。2015年5月1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吴继珍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车祸致吴继珍左股骨内上踝、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吴继珍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伤后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吴继珍支付鉴定费15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吴继珍与太平洋公司达成调解意见,由太平洋公司共赔偿原告吴继珍人民币117438.8元(原告所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7024.2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给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另查明杜长征驾驶的苏C×××××的实际车主为杜长征本人,该车挂靠在睢宁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杜长征应对吴继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杜长征驾驶的C1Q098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保险,本起事故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吴继珍和太平洋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继珍人民币117438.8元(其中90414.6元支付给原告吴继珍,27024.2元支付给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二、驳回原告吴继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91元,由被告杜长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刘雅琍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