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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7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福安与张自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安,张自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659号原告郭福安,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自强,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西侧华府景园1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负责人XX,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福安诉被告张自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安委托代理人韩新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自强驾驶豫E×××××号车辆在郑州市金水东路聚源路口将原告郭福安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颐和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后到解放军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二十余万元。郑州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为豫E×××××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回家治疗,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伤情经安徽省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200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6000元(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200天,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14875元(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222天,按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14875元(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222天,按2445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7元(8475.34元∕年×20年)、后续费用275500元(27550元×10年)、鉴定费2600元共计7759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自强未作答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5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第2014410107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3、豫E×××××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4、原告住院病历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郑州市颐和医院、解放军153医院、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06389元;6、2014年10月25日,安徽省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正司【2014】临鉴字第100号《郭福安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2600元;8、沈丘周营乡郭寨村委会及其与周营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关系。被告张自强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只在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6、7、8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2份《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自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自强驾驶豫E×××××号车辆沿郑州市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源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金水东路的行人原告郭福安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自强与原告郭福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颐和医院、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郑州市颐和医院、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病历各1套和沈丘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郑州市颐和医院住院105天,出院诊断:1、重性颅脑损伤,双侧颞叶及左侧枕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膜下血肿;3、左侧额颞顶部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2日,原告在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手术后颅骨缺失;3、肺部感染。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证明:1、右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2、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原告3次共住院167天,花费医疗费分别为14036.56元、176519.7元、8650.1元共计199206.36元。2014年10月25日,安徽省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正司【2014】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福安本次重性颅脑损伤,双侧颞叶及左侧枕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被鉴定人植物人状态,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2、后续费用年度总计约人民币2755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5年1月12日,沈丘周营乡郭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王廷芝生育有子女2人,长子郭福安,女儿郭玉凤,均成年。原告母亲王廷芝出生日期为1934年5月4日。原告与妻子李玉霞生育一女郭爽(2003年7月4日出生)。另查明,涉案车辆豫E×××××号车主系被告张自强,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自强已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未扣除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郭福安与被告张自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自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承担40%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638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郭福安提供的票据,此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9206.3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99206.3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2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167天,其营养费应为3340元。原告主张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住院167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管理办法》,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10元。原告主张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4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误工期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21天,其误工费为15380元(25402元/年÷365天×221天)。原告仅主张14875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487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21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据此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7239元(28472元÷365天×221天×1人)。原告仅主张14875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950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农村居民,1980年3月2日出生,经鉴定其构成一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元×20年×100%)。原告仅主张169507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有一位被扶养人即其母亲王廷芝,1934年5月4日出生,年龄在75周岁以上。王廷芝有扶养人2人,即原告及其妹妹郭玉凤。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95.3元(6438.12元×5年÷2人)。原告主张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85602.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费票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费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其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9206.36元、营养费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误工费14875元、护理费14875元、残疾赔偿金1856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475508.66元。因豫E×××××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郭福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475508.66元-120000元=355508.66元,由被告张自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55508.66元×60%=213305.2元。扣除被告张自强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张自强还应支付原告213305.2元-13000元=2003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福安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自强赔偿原告郭福安2003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6元,由原告郭福安负担2831元,由被告张自强负担6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玲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