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12月20日,汉族,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0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94年4月5日,汉族,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0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在(从河南省商水县黄寨镇出发至安徽省界首市)公路沿线路边,驾驶有张某某提供的雪铁龙轿车一辆及携带购买的作案工具弩和弩(毒)针射杀路边的本地柴狗后进行出售,第二天凌晨6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康楼村凌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将盗窃的狗出售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车从凌某某家刚出大门遇到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的民警,当民警要求二被告人下车接受检查时,王某某与张某某为逃避抓捕,驾车强行冲闯,将抓捕人员许某、樊某撞倒后继续驾车逃离现场,由于路口已被提前封堵,公安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扣押雪铁龙轿车一辆及车上搜出的弩、弩针等作案工具。后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本地柴狗共重400斤,价值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位桂花、位秀英的陈述、证人凌某、许某、樊某、常某、苏某、赵某的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二份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张某某、王某某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及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为实施盗狗行为购买弩和弩(毒)针等作案工具,并提供交通工具夜间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过程中驾驶车辆,积极参与盗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以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无前科,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提供作案工具、没有取得利益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虑后进行量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三、本案扣押雪铁龙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依法处理;作案工具弩、弩针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