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沈吉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姬国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吉昌,姬国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042号原告沈吉昌,男,192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颖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国权,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吉昌与被告姬国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吉昌的委托代理人任辛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吉昌诉称,2014年7月31日10时30分,在潘泾路蕴川路南侧约300米处,被告姬国权驾驶车牌号为皖BNXX**小型轿车,与骑驶三轮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姬国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698.54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20元/天×48.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660元(住院期间实际产生3,000元+40元/天×41.5天)、残疾赔偿金28,626元(47,710元/年×5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杂费252.9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姬国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治疗花费18,698.54元无异议,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及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4、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5、残疾赔偿金,户口本原件由法院依法审核,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处理;8、杂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认可100元;10、衣物损,原告无证据提供,不认可。被告姬国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31日10时30分,在潘泾路蕴川路南侧约300米处,被告姬国权驾驶车牌号为皖BNXX**小型轿车,与骑驶三轮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姬国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8,698.54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218元),为伤情所需购买颈托、气垫圈花费100元,住院期间产生杂费252.90元,住院期间实际产生50天的护理费3,00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沈吉昌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皖BNXX**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颈托、气垫圈发票、杂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骑驶三轮车与被告姬国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姬国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姬国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确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18,69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7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日的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支持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3,000元,出院后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支持90天护理费4,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12,715.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XXX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伤情所需购买颈托、气垫圈花费100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购买该物品尚属必要,支付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杂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杂费252.90元,并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8,436.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合计33,815.20元;被告姬国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杂费、鉴定费合计14,62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沈吉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合计33,815.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姬国权赔偿原告沈吉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杂费、鉴定费合计14,621.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383元,由被告姬国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华忠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