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强与被告王剑飞、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强,王剑飞,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王俊强,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车行业主,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秦继清,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飞,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登记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王文,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登记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王俊强与被告王剑飞、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飞、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强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剑飞向原告王俊强借款31.5万元,写下了欠款条,还款期限是2013年8月10日,并有被告的父亲王文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证明,在2013年8月15日还清,还款人王剑飞到期不能还款由王文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到期未能还款,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5万元,并支付每月利息1197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为191520元)。被告王剑飞、王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出具的借条。第二组证据欠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剑飞欠王俊强31.5万元,王文出具证明,还款人王文。被告王剑飞、王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强与被告王剑飞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剑飞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给被告王剑飞现金17万元,被告王剑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俊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王剑飞。”原告自认预扣30000元利息。原告自认于2012年11月底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王剑飞转账50000余元。共借给被告王剑飞22万元。另查明,原告自认2013年7月29日其向被告王剑飞索款时,王剑飞妻子经王剑飞电话授意,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王剑飞欠王俊强人民币三十一万五到二零一三年八月十日还款。”2013年8月11日被告王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王俊强借给王剑飞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315000.00元)在2013年8月15号还清。还款人王文。”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强与被告王剑飞系朋友关系,二人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后,原告王俊强按约定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原告王俊强与被告王剑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剑飞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出借第一笔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0000元利息,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17万元为借款本金。原告自认第二笔出借款项为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剑飞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支持22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剑飞偿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自认31.5万元借款中包含利息,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剑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其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计算如下: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6153.33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8333.32元,共计44486.6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文与王剑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是以“证明”的形式出具,被告王文在该证明中关于是否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强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4486.6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俊强负担2312元,被告王剑飞负担6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颖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