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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刑初10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了其父亲张某乙和张某的身份证,同时伪造侯某某与张某的结婚证,在其父亲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父亲张某乙的房产作抵押,与侯某某一起雇人冒充其父亲,以侯某某的名义在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2万元,用于做污油泥处理生意。2012年4月份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只清还了前几个月的贷款利息7780元,后因生意亏损未能偿还。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伪造证明材料将抵押该贷款的房屋他项权证注销。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吴起农村合作银行20000元贷款本金,2015年7月30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家人于2015年8月7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435684元。后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说明,吴起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手续材料,吴起县房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丢失补办申请书及注销证明,证人刘生娥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及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委托家属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未给银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桂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