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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隋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向乔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及辩护人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乔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为即墨市七级镇某村村民,王某甲与乔某甲妻杜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7月12日17时许,乔某甲在张院村住处外,持瓦片掷打骑电动车经过的王某甲,致王某甲左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后王某甲及其儿子王某乙等人找乔某甲理论时,双方发生厮打。期间,乔某甲持镰刀砍中王某乙头部,致王某乙后枕部10cm缝合创口。经法医鉴定,王某甲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乔某甲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获归案。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终结,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人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乔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杜某、乔某乙、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乔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乔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乔某甲持械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乔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乔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冰人民陪审员  徐振爱人民陪审员  王淑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