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西区锦建食品贸易商行与中山市鑫帮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西区锦建食品贸易商行,中山市鑫帮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871号原告:中山市西区锦建食品贸易商行,住所地中山市西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L5677649-2。负责人:梁锦荣。委托代理人:郭桂芳,该商行员工。被告:中山市鑫帮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少明。原告中山市西区锦建食品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锦建贸易商行)诉被告中山市鑫帮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帮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建贸易商行委托代理人郭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帮百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建贸易商行诉称:原告锦建贸易商行与被告鑫帮百货公司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鑫帮百货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锦建贸易商行购买一批饮料,约定货到付款。原告锦建贸易商行依约送货到被告鑫帮百货公司,但被告鑫帮百货公司拖欠原告锦建贸易商行货款。之后,被告鑫帮百货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4日多次向原告锦建贸易商行进货都以多种理由回避原告锦建贸易商行的追款。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鑫帮百货公司向原告锦建贸易商行出具好又多超市付款单,但均未能兑现。原告锦建贸易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帮百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锦建贸易商行货款1835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3376.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鑫帮百货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锦建贸易商行明确货款18352元中的9936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7月1日,8416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8月1日。原告锦建贸易商行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好又多超市付款单;2.商品代(购)销合同书。被告鑫帮百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锦建贸易商行与鑫帮百货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0月31日,锦建贸易商行与鑫帮百货公司签订《商品代(购)销合同书》,约定:锦建贸易商行向鑫帮百货公司供应食品,每月25日至30日结算。后锦建贸易商行依约向鑫帮百货公司供应加多宝凉茶、天地一号醋等食品。后双方进行结算。锦建贸易商行持有2015年5月30日的好又多超市付款单一份,其上载明:领款人“锦建”,款项用途货款,付款金额9936元,该付款单加盖鑫帮百货公司财务专用章。锦建贸易商行还持有2015年6月26日好又多超市付款单一份,其上载明:领款人“锦建”,款项用途货款,付款金额8416元,该付款单加盖鑫帮百货公司财务专用章。两张付款单金额总计18352元。后鑫帮百货公司拖欠前述款项未付,锦建贸易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锦建贸易商行称其与鑫帮百货公司的交易习惯为双方每月25-30日对账,由鑫帮百货公司出具付款单给锦建贸易商行,再由鑫帮百货公司在下月月底之前按付款单上结算的金额付款给锦建贸易商行。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锦建贸易商行与鑫帮百货公司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鑫帮百货公司拖欠锦建贸易商行货款18352元未付,有《商品代(购)销合同书》、付款单及锦建贸易商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鑫帮百货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锦建贸易商行支付货款183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9936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8416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付,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锦建贸易商行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帮百货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对锦建贸易商行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鑫帮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西区锦建食品贸易商行货款183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9936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8416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付,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西区锦建食品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该款原告中山市西区锦建食品贸易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西区锦建食品贸易商行负担50元,由被告中山市鑫帮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93元(该款被告中山市鑫帮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西区锦建食品贸易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赞枢曾晓敏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