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5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香竹与朱新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竹,朱新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150号原告张香竹,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送坡,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香竹与被告朱新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竹的委托代理人王送坡,被告朱新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竹诉称,2015年6月16日09时15分许,朱新彬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井下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路口时,该车前部左侧与沿幸福路由东向西高世勇骑行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高世勇受伤、“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香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新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世勇、张香竹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朱新彬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788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838.49元、伤残赔偿金6238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26627.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朱新彬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香竹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朱新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世勇、张香竹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证据3、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锁骨骨折。证据4、天津海滨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及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7887.27元及用药情况。证据5、天津市泰信辅医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劳务服务合同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雇佣护工花费护理费2846.8元。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证据7、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于2015年12月20日经鉴定为脊柱损伤符合10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证据8、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告花费鉴定费1820元。证据9、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00元。被告朱新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59.5元。被告朱新彬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09时15分许,朱新彬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井下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路口时,该车前部左侧与沿幸福路由东向西高世勇骑行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高世勇受伤、“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香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新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世勇、张香竹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朱新彬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主要伤情为右锁骨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3日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7887.27元。原告雇佣护工花费护理费2846.8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12月20日经鉴定为脊柱损伤符合10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82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还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新彬为原告是垫付医疗费17759.5元,其中165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另外的1259.5元的医疗费票据在被告朱新彬处,该部分费用不包含在诉讼请求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户口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朱新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新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香竹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朱新彬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朱新彬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朱新彬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7887.27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虽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被告朱新彬垫付的医疗费165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2138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加以证实,该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45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该证据,各被告均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营养期90天,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500元。4.护理费6838.49元。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7天,该期间内原告雇佣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2846.8元,有足够证据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虽认为护理费过高但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46.8元。因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期限剩余天数内,护理人的工资收入及扣发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33882元的标准,依法支持该部分3390.4元。本院共计支持原告护理费6837.2元。5.残疾赔偿金62381.88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残中的脊柱损伤10级伤残不予认可,因原告腰椎伤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检查报告中均写明了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的病情,故原告关于脊柱部位的伤残鉴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于2015年12月20日经鉴定为脊柱损伤符合10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原告定残时62周岁,系非农业户籍。故本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06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2381.88元(31506元/年×18年×0.11=62381.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鉴定费182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1820元。8.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难与原告就诊时间、距离等相对应,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04426.35元。鉴于同一事故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高世勇医疗费1037.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6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62.2元、护理费6837.2元、残疾赔偿金6238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4181.28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42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20245.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完毕,被告朱新彬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4426.35元人民币;二、被告朱新彬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82元人民币,由被告朱新彬承担385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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