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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02刑更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宏团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宏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02刑更465号罪犯张宏团,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于2001年1月3日入狱。河���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8日作出(2000)信中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宏团犯抢劫、敲诈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宏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446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1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5月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执字第256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7年6月15日经本院(2007)汴刑执字第811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1113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658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2013)汴刑执字第1131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宏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7月29日,被告人张宏团伙同张某乙,李某乙、赵某等人预谋抢劫罗某甲,在信阳市老战友酒店,李某乙等人对罗某甲殴打并逼迫其写欠李某乙5000元欠条一张,在罗某甲家中,被告人张宏团对罗某拳打脚踢,迫使罗母将5300元存款本交给其一伙并将存款取出;1999年5月初,王某因故被拘留,被告人张宏团以为王通融为由敲诈王人民币1500元及手机一部。该犯系主犯。该犯系患病罪犯。罪犯张宏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宏团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老病残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薛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宏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宏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张文学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