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576号原告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南浦村**组。法定代��人董志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谦,居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书房下街**号。法定代表人聂绍林。原告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砼建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砼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砼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利川市谋道镇“云鼎香榭村都”工程供应预拌砼,双方对型号、价格、违约等都做了约定。原告按���定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内向“云鼎香榭村都”工程供应了商品砼5499.3立方米,总价值2152005.5元,期间双方通过办理《混凝土结算单》,对预拌砼数量、价格、预拌砼货款金额等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1944740元货款,至今尚欠207265.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726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志砼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混凝土结算单8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数量及结算的总金额。证据二、“云鼎香谢村都”对账明细表原件1份。证明供货的总量、总货款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同时证明债权的转移,原告取得债权是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据三、《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被告按照结算单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鸿泰建筑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承建本市谋道镇“云鼎香榭村都”楼盘。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为“云鼎香榭村都”提供预拌砼(混凝土),经结算所供应的商品砼总价值为2152005.5元,被告已付款1944740元,尚欠207265.5元。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商品砼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部分结算单上加盖了“云鼎香榭村都项目部”印章,其余结算单有该项目部主管何泽涛、经办人骆永树签字确认。2014年10月,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和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在《“云鼎香谢村都”对账明细表》加盖了公章,被告由所属“云鼎香榭村都项目部”业务主管何泽涛、经办人骆永树签字确认,三方认可该债权转让。原告多次催收该货款,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剩余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与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存在买卖关系,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成立。经原、被告及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三方认可,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为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被��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供应给被告的商品砼总价值2152005.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94474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265.5元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可考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志砼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07265.5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志砼建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依法减半收取2204元,由被告鸿泰建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德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