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与郭习武、黄秀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郭习武;黄秀秀;徐伟;彭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3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以下简称泗县邮储银行),住所地泗县开发区东方明珠综合楼B栋1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5075-X。负责人:陈尚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鹏举,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习武,男,汉族,1984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黄秀秀,女,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徐伟,女,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彭峰,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泗县邮储银行诉被告郭习武、黄秀秀、徐伟、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泗县邮储银行于2015年9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朱鹏、被告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习武、黄秀秀、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县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习武、黄秀秀提供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年利率14.58%,由被告徐伟、彭峰为被告郭习武、黄秀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不守信用,自2015年2月起就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郭习武、黄秀秀尚欠贷款本金80425.08元,利息、罚息计1182.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习武、黄秀秀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伟、彭峰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郭习武、黄秀秀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郭习武、黄秀秀立即归还所欠借款80425.08元及利息、罚息;3、判决被告徐伟、彭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郭习武、黄秀秀、徐伟没有进行答辩。彭峰辩称:借款当时是我和徐伟担保的,当时准备借款20万元,但每个职工只能担保5万元,郭习武和黄秀秀有电动车营业执照可以多贷款5万元,总共贷款是15万元。合同到2016年5月才到期,借款人有能力应由借款人偿还,罚息的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泗县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手工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证明:1、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习武、黄秀秀签订借款合同,在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2、被告徐伟、彭峰对被告郭习武、黄秀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组证据:还款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郭习武、黄秀秀至2015年2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第三组证据: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习武和黄秀秀是夫妻关系。彭峰质证认为:保证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当时说是担保5万元,结果是15万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彭峰虽然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对保证合同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否定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郭习武和黄秀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郭习武和泗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泗县邮储银行借款15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年利率为14.58%,用于经营电动车,黄秀秀作为郭习武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方(郭习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徐伟、彭峰和泗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郭习武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习武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月,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郭习武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泗县邮储银行催要无果后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郭习武和泗县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徐伟、彭峰与泗县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郭习武向泗县邮储银行借款,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郭习武自2015年2月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泗县邮储银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泗县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郭习武偿还借款本金80425.08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用于被告郭习武和黄秀秀家庭生产经营,因此,该债务为被告郭习武和黄秀秀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借款黄秀秀亦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徐伟、彭峰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与被告郭习武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郭习武、黄秀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贷款80425.08元及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徐伟、彭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920元,由被告郭习武、黄秀秀、徐伟、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均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乐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