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与杭州天地纺织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天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768号原告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游涛,总裁。委托代理人冯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寅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天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章力耕。原告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地纺织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寅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1日左右,被告作为托运人/发货人委托原告通过空运方式代理出口女式针织背心从中国上海运往美国洛杉矶。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为被告代理涉案货物空运出口事宜。2015年1月25日,原告签发空运单(编号XXXXXXX),航班号CZ449,航班日期2015年1月26日,被告是空运单的托运人,货物早已安全运抵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原告完成委托事项,涉案货运的空运代理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760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6,76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6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天地纺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左右,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批服装至美国洛杉矶,货物件数1155件。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后货物通过航空公司出运,运单号XXXXXXX,托运人为被告,航班号CZ449,航班日期2015年1月26日,主运单号784-XXXXXXXX。同年1月24日,涉案货物从浦东机场报关出口,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发货单位为被告,货物数量1155件,提运单号为XXXXXXX。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760元的发票(发票号XXXXXXXX),发票上备注:“B/L:784-XXXXXXXX”。2015年2月6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了12票货物,被告应付货运代理费合计264,120.50元,被告需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其中列明12笔费用包括:开航日期2014年12月28日、发票号367460、提单号016-XXXXXXXX、费用25,208元;开航日期2015年1月6日、发票号367606、提单号112-XXXXXXXX、费用18,328.50元;开航日期2015年1月6日、发票号367583、提单号112-XXXXXXXX、费用30,396元;开航日期2015年1月12日、发票号367659、提单号001-XXXXXXXX、费用19,666元;开航日期2015年1月14日、发票号367674、提单号001-XXXXXXXX、费用52,832元;开航日期2015年1月19日、发票号367778、提单号016-XXXXXXXX、费用29,250元;开航日期2015年1月20日、发票号367777、提单号001-XXXXXXXX、费用23,240元;开航日期2015年1月23日、发票���367842、提单号784-XXXXXXXX、费用300元;开航日期2015年1月25日、发票号367844、提单号784-XXXXXXXX、费用9,960元;开航日期2015年1月25日、发票号367845、提单号784-XXXXXXXX、费用6,760元;开航日期2015年1月25日、发票号367847、提单号001-XXXXXXXX、费用32,860元;开航日期2015年1月25日、发票号367848、提单号001-XXXXXXXX、费用15,320元。被告于当日回复该邮件称,被告将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货运代理费。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催讨空运费575,776.50元。该邮件后附《客户应收款清单》,其中列明费用15笔。比前述2015年2月6日邮件中的清单多出5笔费用,分别为:开航日期2015年2月5日、发票号XXXXXXXX、提单号001-XXXXXXXX、费用87,010元;开航日期2015年2月3日、发票号XXXXXXXX、提单号784-XXXXXXXX、费用163,974元;开航日期2015年2月3日、发票号XXXXXXXX、提单号784-XXXXXXXX、费用13,854��;开航日期2015年2月3日、发票号XXXXXXXX、提单号112-XXXXXXXX、费用16,625元;开航日期2015年2月13日、发票号XXXXXXXX、提单号001-XXXXXXXX、费用55,701元。减少的2笔费用,被告已经支付,该2笔费用分别为25,208元(发票号367460)、300元(发票号367842)。被告对2015年8月12日的邮件未作回复,因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托运单、空运单、报关单、发票、往来邮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发出货运委托书,原告接受其委托,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出运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原告向被告开出发票后,被告未对货运代理费数额提出异议,且在原告催促其付款时承诺尽快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清货运代理费显属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6,76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6,760元;二、被告杭州天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6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杭州天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