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文盲,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005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K3J0**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城关镇港口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港口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0㎎/100ml,属醉酒驾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血样照片、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张某某上诉称:其饮酒没有给社会带来严重后果,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多。请求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1时许,上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已被原判所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张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只应单处罚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立娇附(2015)皖12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