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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1970年5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1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赵珂、被害人亲属王明霞、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纸坊村路段时,将行人王某乙当场撞死。后张某甲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造成肺动脉断裂、肝脾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张某甲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认罪,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的确离开事故现场了,但不是故意离开现场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张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理由是:一、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偶然性因素,被告人主观恶意轻。1、被告人无醉酒、无证等危险驾驶行为;2、被告人自晚上八点开始开车到凌晨四五点,驾驶时间近10个小时,被告人的注意力以及身体的灵敏度均受到影响;3、事故发生时处于夜间,车灯又出现故障;这些因素均影响被告人在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措施,其主观方面的过失较小,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发现车辆损坏后,便主动返回查找现场,向交警队投案,如实陈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符合自首条件,应该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1、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警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即构成道路管理法方面的“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刑法上的“逃逸”不同,刑法上的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驶离现场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并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法院不能据此认定“逃逸”。2、被告人主观方面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首先,事故后,被告人没有逃匿到外地或就近隐藏,在得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主动投案,如实陈述,等候处理,是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显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次,被告人驶离事故现场时并不清楚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知道撞到人并造成死亡的后果。他在停车加油发现车辆损坏后,及时返回寻找事故现场。因此,从事发中行为人对事故的明知程度、事发后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上来看,被告人对自己的肇事行为是不清楚的,其自首行为显示,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抓捕,主观上根本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完全一致,均如实陈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对自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有深刻的认识,认罪态度很积极。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积极筹钱,愿意对民事赔偿部分尽其最大努力。五、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具有恶劣情节,此前从未有任何犯罪行为或严重交通肇事情节,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投案自首,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纸坊村路段,将行人王某乙当场撞死。后张某甲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造成肺动脉断裂、肝脾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通过民事诉讼已得到经济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又支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户籍辖区内无犯罪前科。2、案件受理登记表,证明民警接匿名报案后立案侦查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持有A2证,张某甲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为平顶山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事故后死亡的事实。5、被害人家庭成员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家庭情况。6、民警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证明2015年1月13日5时18分许,接报警称莲花镇加油站西100多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勘查完现场离开行驶到241省道马湾大桥附近时,被一辆黑色轿车拦下,询问出警民警在莲花镇勘查事故现场情况,张某甲称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撞到什么东西了,后民警在司机张某甲及货车老板冀某带领下,在襄城县襄禹路中国石油工程处加油站内查获肇事车辆豫D号、豫挂DD5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司机张某甲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7、案件侦破经过、民警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3日5时18分许,指挥中心接到匿名报警称:莲花镇加油站西100多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接到指令后,值班民警迅速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察,在事故现场遗留尸体一具、肇事车辆散落物车辆大灯及车辆红色保险杠胶块若干。民警在勘察完事故现场离开,行驶至241省道马湾大桥附近时,肇事司机张某甲主动投案,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同日被刑事拘留。8、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3日5时18分许,民警接1335866号机主报警后赶赴莲花镇加油站西100多米处进行现场勘查。立案侦查后与报警人联系未果。9、公安机关交通监控录像拍照,证明民警在距事故发生地点3km+700m处抓拍到的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的状况,照片显示肇事车辆大灯已不亮。10、提取笔录,证明事民警在事故现场提取散落物胶块、大灯等物证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纸坊村路段,以及事故现场状况,与言词证据一致。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3、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送检的民警在现场提取到的两片红色塑料碎片是豫D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大灯上侧塑料保险杠整体分离形成。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生前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造成肺动脉断裂、肝脾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15、证人冀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早上5点半,自己雇佣的司机张某甲打电话,说他开车走到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街上,因为车灯不亮了,可能碰住路边的啥东西了。自己驾驶车辆走到襄县环城路上一加油站见到张某甲后决定一起往回查找事故地点,走到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时,看见有警察已经勘验完现场正往舞阳县城方向走,拦住警车后主动给交警说可能是他们的车出事了,之后就和司机张某甲一起去了交警队事故科。肇事车是豫D/豫D号重型半挂车,红色的,货运,挂靠的是平顶山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事的时候车上就张某甲一个人,空车。1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早上5点半左右,医院急诊科接120指令后,自己和护士刘晓静、司机段军赶赴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纸坊村路段救治一交通事故伤员,赶到时交警队事故科的民警正在勘查现场,伤者是一个老人,已经死亡,老人身边周围遗留有大量肇事车辆的散落物塑料胶块、车灯等物品。在将人送回医院的途中,没有发生车辆颠覆现象及其他事情。1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当天早上6点半自己在莲花街上看见交警队的警车后,发现父亲王某乙在地上躺着,人已经不行了,舞阳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车赶到后将父亲拉走了。18、证人任某证言,证明平时丈夫张某甲给老板冀某开货车,发生事故的上午给自己打电话说他开着货车不知道撞到什么东西了,因没有在意就开着货车走了,下车后看见车不对劲,就给老板冀某打电话一起回来查看,知道是自己开着货车撞到人之后就到舞阳县交警队事故科投案自首了。19、证人赵某证言,证明事故当天早上6点左右,自己出门看见民警正在门前西边二十多米的地方勘察事故现场,现场躺着一个人,因为害怕赶快将丈夫王某甲喊醒走近查看,丈夫走到那人跟前发现就是父亲王某乙,地上散落着撞击后车辆上的红色塑料胶块及大灯。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将父亲拉走了,交警勘察现场时自己一直在现场,并核对事故现场笔录及现场勘查图后在上面签了字。2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13日早上四点钟左右,自己驾驶着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挂DD57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在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了,自己是来投案自首的。自己驾驶着货车从漯河市区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附近,货车大灯突然全都不会亮了,自己什么都看不见,心里有些慌乱,往道路北边打了一把方向,右手去工具斗里摸到手电筒以后就用手电筒照着路往西继续行驶,走到襄禹路中国石油工程处加油站时,下车后看见自己所驾驶的货车右前保险杠位置被撞坏了,货车大灯也没有了,自己就赶紧给老板冀某打电话,冀某见到自己后一起回去找,在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灯不亮的位置西边不远处拦住警车询问情况时给民警说自己的货车可能撞到什么东西了,之后就和交警队事故科的民警一起赶到襄城县中国石化工程处加油站找到货车,民警将货车和自己一同带到了舞阳县交警队事故科。21、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系侦查部门对被告人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解,经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驾驶的货车大灯已坏、撞击后车辆的保险扛碎片大量散落,右侧大灯被撞掉,被害人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造成肺动脉断裂、肝脾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明知车灯已坏,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过于自信,仍然继续行驶,从车辆撞击的位置及被害人死亡原因分析,撞击力量较大,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应当知道有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其并未停车查看而选择继续前行、驶离现场,虽然辩解不是明知事故发生后积极逃跑,至少对事故的发生及法律的追究存在侥幸心理,持放任的态度,符合刑法关于逃逸的相关规定,因此其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蕾审判员 刘琳飞审判员 张金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