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执字第4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与秦玉芳、秦小成、杨连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秦玉芳,秦小成,杨连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字第4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马林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秦玉芳,男,生于1962年5月20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秦小成,男,生于1985年8月7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杨连毅,男,生于1973年8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秦玉芳、秦小成、杨连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18800元,案件受理费135元,执行费182元,共计19117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秦玉芳、秦小成、杨连毅在本院涉案较多,杨连毅被本院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即长期外出打工,三被执行人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宋建军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亚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