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31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辩护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5时25分左右,被告人于某在过度疲劳的状态下驾驶机件(行车制动性)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72公里加600米路段处,碰撞到右前方同向王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经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的农用拖拉机(配旋耕机),造成王某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于某明知发生事故,仍驾车驶离现场。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2015年11月6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84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于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存异议;2.被告人于某在发生事故后下车查看,以为仅仅是碰撞到了护栏才驾车驶离现场,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惩罚及不救治被害人的故意,在事后其电话与其妻子及保险代理人的联系,也能证明被告人于某不明知发生了重大事故,故不应认定被告人于某有逃逸情节;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已经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于某家庭经济困难,母亲及子女均需要其照顾。综上,请求法院不认定其逃逸,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5时25分左右,被告人于某在过度疲劳的状态下驾驶机件(行车制动性)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72公里加600米路段处,碰撞到右前方同向王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经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的农用拖拉机(配旋耕机),造成王某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于某明知发生事故,仍驾车驶离现场。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2015年11月6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84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侦破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记录、保险单复印件、道路监控截图、被害人家庭成员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宋某、奚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于某是否具有逃逸情节。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以为车辆只是碰到了路边护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人于某所驾驶的货车车头照片可以看出,车头损坏位置明显超过了路边护栏高度,被告人于某在下车查看时已经发现损坏部位的最高点已靠近右前挡风玻璃,作为职业驾驶员的被告人于某对其车辆是否只是碰撞到路边护栏应当有所认识。其次,被告人于某明知事故发生地点与其停车查看地点相隔有二百余米,在当时天色仍较暗的情况下,只是“站在车辆副驾驶门那边朝车尾部看”,而没有做进一步细致的查看,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再次,逃避法律追究中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刑事责任,亦包括民事、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被告人于某即使认为其仅造成了护栏损坏,亦应当立刻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不应当驾车驶离现场。综上,被告人于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驶离现场,应当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经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84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相关情节,对被告人于某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