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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高某某,唐山市百货大楼集团公司退休职工。被告赵某某,无业。被告刘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无业。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系原告之女。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现已离婚。2010年6月5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考虑到二被告当时的经济状况,原告便同意借款给被告,用以经商。当日,原告将20万元现款以被告赵某某的名义存入建行小山分理处。之后,二被告将20万元现款用于经商。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期间,法院在审理时以该笔借款无法查清为由,认定该债务需另案处理。因此,在二被告离婚时未能将该债务处理完毕。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能偿还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赵某某2010年5月13日打的借条,证明我借给二被告20万元用于做生意。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证明我把20万元存入了赵某某的账户。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ODSB个人定期明细查询,证明2010年7月29日从赵某某的账户转给刘某甲20万元,这件事是刘某甲办理的。证据四、唐山市路北区乔屯办事处城子庄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赵某某2008年1月5日至2011年7月1日没有正式工作,她没有能力有20万元的钱。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结婚的时候向我妈借了20万元用于经商家族生意。被告赵某某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刘某某辩称,对该笔借款我不认可,我不知道这件事。这20万元系结婚时原告给她女儿的陪嫁。该笔借款赵某某借给我父亲刘某甲买底商所用。我父亲刘某甲已经将钱归还赵某某了。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ODSB个人定期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证明三张单据是一笔业务,账号一样,时间一样,是一笔业务。证据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这20万元刘某甲已经消费了,买了在万达广场的底商。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明这笔钱刘某甲已经还了,在2011年5月12日刘某甲给赵某某存入20万元定期一年的存单。证据四、(2014)南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4)唐民三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出示的证据是假的,这笔钱已经还了。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借条是假的,刘某某根本不知道,上面也没有刘某某的签名。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是赵某某的账户,这笔钱是赵某某出嫁时原告给赵某某的陪嫁。此证据在(2014)南民初字第1151号离婚案件中出示过,二审也出示过。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前刘某甲在2011年5月12日已经偿还了20万元,把20万元存入了赵某某名下的账户,是定期一年的存单。对证据四有异议,2010年11月赵某某已经在百货大楼六福珠宝工作了。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申请表是我给赵某某存的钱。剩下的两张单据是赵某某转给刘某甲的。对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无关,一审中20万元的主张,刘某甲不予承认,二审中我提交了证据,刘某甲才不得不承认。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有一张是原告给我打的钱。中国建设银行ODSB个人定期明细查询上面20万元是转给刘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上是从赵某某的账户上转给了刘某甲20万元,这是刘某甲办的。对证据二、三我不知情。对证据四一审中20万元的主张,刘某甲不予承认。二审中我提交了证据,刘某甲才不得不承认。开庭后,法庭调取了2012年5月12日以赵某某的名字存款、支取情况。共包括储蓄存单一张、客户须知一份、工商银行取款的单据一张,并已经过双方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原告之女。2009年12月25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二人于2010年7月10日举办婚礼。(2014)南民初字第1151号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中,本院判决准予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对其中24万元的争议财产无法查清,要求另行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争议财产中的20万元系原告借给二被告的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落款为2010年5月13日。2010年6月5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赵某某名下0XXXXXXXXXXXXXXXXX5账户存款20万元。2010年7月29日,被告赵某某名下0XXXXXXXXXXXXXXXXX5账户转账给被告刘某某父亲刘某甲名下6XXXXXXXXXXXXXXXXX4账户款项200108元。2011年5月12日,刘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唐山胜利支行给被告赵某某名下04×××08账户存款20万。2012年5月12日,被告赵某某将中国工商银行唐山胜利支行04×××08账户中206500元一次性取走。本院认为,在(2014)南民初字第1151号案件中,原告作为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离婚案件的庭审,被告赵某某承认20万元系原告给被告赵某某的陪嫁。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又一致称该20万元系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在2012年5月12日赵某某支取后用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其他用途。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中载明“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赵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赵某某个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对被告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