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2011年12月30日因赌博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一日;2014年7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詹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身体并致杨某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因装修工程分配事宜发生纠纷,2015年5月16日22时许,王某找到被告人胡某,要胡某纠集人员去砍杨某以泄愤,之后胡某纠集了刘明鹏(另案处理)、“朝阳”(另案处理)、宋某,并一同驾驶小车至延平区水东街道东溪路明翠影剧院门前路段等候,刘明鹏拿了一把西瓜刀插在右边腰带处,同时王某也携带一把西瓜刀到达现场。22时50分许,被害人杨某及其亲友从明翠电影院负一层的“皇冠KTV”出来,双方见面后,王某指使胡某、刘明鹏、“朝阳”去打杨某,胡某、刘明鹏、“朝阳”三个人遂冲向杨某,先是刘明鹏、“朝阳”对杨某拳打脚踢,杨某被打后退到身后的摊位,想拔出摊位上的木棍自卫,但拔不出来,胡某见状就从刘明鹏身上把刀拔出来,带着套子往杨某身上砍下去,杨某抬起左手臂抵挡,致杨某左前臂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宋某、赵某、彭某、何某均的证言、被告人胡某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辨认笔录、证人宋某、赵某、彭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现场辨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与现场方位图、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谅解书、收条、本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和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世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人民陪审员 马小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