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连城与周根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根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807号原告:赵某某,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王万根,铜陵县天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根华,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76407-4。负责人:丁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110269-7。负责人: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根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根,被告周根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赵某某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铜陵县天门镇同心村路口时与周根华驾驶的皖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后座乘坐人赵某甲受伤,后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共发生医药费101646.42元,其中周根华支付71776.84元,余下29869.58元由赵某某支付。经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因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七级和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80日。本起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根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周根华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639.17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1、医疗费101646.42元;2、护理费120元/天×239天=28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9天=1180元;4、营养费20元/天×209天=4180元;5、交通费2760元;6、误工费120元/天×329天=39480元;7、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48%=95193.60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鉴定费3900元;10、车辆损失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周根华已购买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愿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非医保部分申请鉴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2万元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的抢救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摩托车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1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周根华驾驶皖G×××××号车,由铜陵市有色冬瓜山铜矿往铜陵县天门镇同心村,行驶至同心村路口倒车至路口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皖G×××××号摩托车(后载赵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赵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根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就医于铜陵市人民医院,同年2月2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为83403.36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2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赵某某支付26800元,其余26603.36元由周根华支付。门诊费用1489.50元,由赵某某支付。2015年10月19日,经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因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2015年10月30日,赵某某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车祸致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构成九级伤残,其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80日,鉴定费用39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周根华驾驶的皖G×××××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某某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病案、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根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赵某某及乘坐人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周根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赵某某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根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周根华与赵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赵某某承担的此部分可在商业保险中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赵某某伤残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4892.86元(住院83403.36元和门诊14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鉴定费39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伤后18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8000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916元/年×20年×42%=83294.40元,营养费应按150天每天20元计算为3000元,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59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9980元,车辆损失1700元,以上共计为237537.26元,该款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590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0元、财产损失1700元,计121700元,扣除该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仍须支付赵某某1117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赵某某医疗费74892.8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32864.40元,总计111937.26元的70%,即78356.1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周根华已经支付的20000元和26603.3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仍须支付赵某某31752.70元。周根华支付的医疗费部分,由周根华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结算。鉴定费3900元,由周根华支付70%,即2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27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752.7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7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元,减半收取211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承担148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63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慧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