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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99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小桃,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分歧较多,常为琐事生气,多次遭被告殴打,现因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如原告坚持离婚,亦同意离婚,但孩子须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2日(农历)生育儿子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分歧较多,常为琐事生气,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7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时再次生气,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没有购置财产,婚后亦没有购置财产。另查明,原告前婚生女儿马某丙一直由其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经常发生纠纷,现长期分居,难以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孩子马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年幼,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孩子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孩子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9月22日前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给付被告马某甲当年的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相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