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少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少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开颜,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甲,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10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聂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一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我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聂某甲于2014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于2014年X月X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聂某乙。自孩子出生后,原告李某甲和婚生子聂某乙一直居住在娘家。2015年正月,被告聂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之间很少联系,原告李某甲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结合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培养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生活中存在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上互相照顾、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聂某甲离婚,但原告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霞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