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2执42-2号申请执行人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法定代表人吕继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法定代表人丁年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休民一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5754190.52元及利息,并缴纳案件受理费58162.5元、申请执行费8321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在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玉宁街锦华南城御景1幢902号、1幢903号、1幢1001号、1幢1002号、1幢1003号、1幢1101号、1幢1102号、1幢1103号、1幢1104号、4幢803号、4幢804号、4幢901号、4幢903号、4幢1003号、4幢1101号、4幢1102号、4幢1104号(房地权证号:房地权休字第××号、房地权休字第××号、房地权休字第××号、房地权休字第××号、房地权休字第××号、房地权休字第××号、房地权休字第××号、房地权休字第××号、房地权休字第××号、房地权休字第××号、房地权休字第××号、房地权休字第××号、房地权休字第××号、房地权休字第××号、房地权休字第××号、房地权休字第××号、房地权休字第××号)的房屋17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