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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15)82号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诉晋江人社局、第三人侯某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郎(中国)有限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82号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069166-1。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帅海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荣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XX阳街道崇德路196号农商银行裙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鸿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子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侯某某,女,1994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侯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以其已与第三人庭外达成和解,纠纷已经解决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洪本合审判员  王一心审判员  王碧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慧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