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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吕明达与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达,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吕明达。被告朱军。原告吕明达诉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达诉称,被告于2013年、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50天内还清,后被��到期未归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朱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军于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吕明达合计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明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50天以内还清。如果到时候没有按时归还,本人房子由吕明达处理。”,被告朱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关于借条中80000元的组成,原告吕明达陈述:该80000元中包含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前述借款30000元及被告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欠原告的款项50000元,本案中仅就民间借贷的30000元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吕明达与被告朱军以借条形式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被告朱军理应按约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军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吕明达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军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吕明达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吕明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