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某、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梁某在博兴县城菲林酒吧喝酒后各自离开。被告人王某驾驶鲁M×××××号出租车行至博兴县胜利三路东谷王村大门地段时,遇步行至此的被告人梁某。二人持械恐吓停靠在东谷王村大门口的鲁M×××××号出租车驾驶员张某乙,张某乙弃车逃离。被告人梁某持匕首追赶被害人张某乙数十米后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持棒球棒将鲁M×××××出租车前后挡风玻璃砸毁,又持棒球棍无故殴打路人孙某乙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鲁M×××××出租车损失价值为1303元,被害人孙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王某驾驶鲁M×××××号出租车回博兴县博城六路锦秋小区,将该小区大门撞坏。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3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恐吓、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追逐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犯有数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梁某在博兴县城菲林酒吧喝酒后各自回家。被告人王某驾驶鲁M×××××号出租车回其博兴县城锦秋小区家中后又驾车外出,行驶至博兴县城胜利三路东谷王村大门地段时,恰遇步行至此的被告人梁某。被告人王某发现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鲁M×××××出租车停放在博兴县东谷王村大门口,因之前其与张某乙曾产生矛盾,遂从车中拿出一根棒球棒、一把匕首,将匕首给被告人梁某,二人对张某乙进行恐吓,被害人张某乙见状弃车逃跑。被告人梁某持匕首追赶被害人张某乙数十米后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持棒球棒将鲁M×××××出租车前后挡风玻璃砸毁,又持棒球棍无故殴打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孙某乙,致被害人孙某乙头部受伤。后被告人王某驾驶鲁M×××××出租车返回锦秋小区时,将该小区大门撞坏后因醉酒睡在现场,被民警现场抓获。后经鉴定,鲁M×××××出租车损失价值为1303元,被害人孙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3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收到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李某、孙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梁某的供述;博兴县公安局(博)公(刑)鉴(法)字(2015)0191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滨博价鉴字(2015)E-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5)第1035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凶器随意恐吓、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持凶器随意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人民陪审员 王健人民陪审员 孟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