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王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王茂,刘淑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初字第01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迎宾北路。负责人张广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希光,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支行员工。被告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闫劲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茂。被告刘淑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王茂、刘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希光、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盾建公司、王茂、刘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1日,工商银行与盾建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一),约定工商银行向盾建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6年3月18日,另10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6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盾建公司承担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盾建公司违约,工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后工商银行于2011年12月29日向盾建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对前述贷款本息,盾建公司支付了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但未归还其余贷款本息;工商银行在《民事起诉状》中宣布前述未归还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该《民事起诉状》于2016年1月15日前公告送达至盾建公司、王茂、刘淑义。2012年1月9日,工商银行与盾建公司再次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二),约定工商银行向盾建公司发放贷款7700万元;其中9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4年6月18日,9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4年9月18日,9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8日,125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125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5年6月18日,125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5年9月18日,125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盾建公司承担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后工商银行于2012年2月2日向盾建公司7700万元;对前述贷款本息,盾建公司支付了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并归还了2014年12月18日到期的贷款本金5万元,但未归还其余贷款本息。为本案诉讼,工商银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工商银行与盾建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盾建公司以锡锡开他项(2011)第031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苏B-0-[2012]第0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所有权、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5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在2869万元、4280万元、12879.17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为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自2012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自2012年1月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工商银行与盾建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抵押权需支付的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1日,工商银行与王茂、刘淑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茂、刘淑义在1.8亿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为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工商银行与盾建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抵押权需支付的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商银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盾建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要求王茂、刘淑义先承担保证责任,王茂、刘淑义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商银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王茂、刘淑义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故请求法院判决:1、盾建公司应立即向工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9695万元,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8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8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20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9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9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895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12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12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12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12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0万元。2、对盾建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以盾建公司提供抵押的锡锡开他项(2011)第031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苏B-0-[2012]第0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所有权、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5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在2869万元、4280万元、12879.17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对盾建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王茂、刘淑义应在1.8亿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盾建公司、王茂、刘淑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工商银行与盾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约定工商银行向盾建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6年3月18日,另10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6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盾建公司承担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盾建公司违约,工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后工商银行于2011年12月29日向盾建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对前述贷款本息,盾建公司支付了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但未归还其余贷款本息;工商银行在《民事起诉状》中宣布前述未归还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该《民事起诉状》于2016年1月15日前公告送达至盾建公司、王茂、刘淑义。2012年1月9日,工商银行与盾建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二,约定工商银行向盾建公司发放贷款7700万元;其中9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4年6月18日,9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4年9月18日,9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8日,125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125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5年6月18日,125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5年9月18日,125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盾建公司承担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后工商银行于2012年2月2日向盾建公司7700万元;对前述贷款本息,盾建公司支付了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并归还了2014年12月18日到期的贷款本金5万元,但未归还其余贷款本息。为本案诉讼,工商银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又查明:工商银行与盾建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盾建公司以锡锡开他项(2011)第031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苏B-0-[2012]第0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所有权、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5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在2869万元、4280万元、12879.17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为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自2012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自2012年1月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工商银行与盾建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抵押权需支付的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1日,工商银行与王茂、刘淑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茂、刘淑义在1.8亿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为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工商银行与盾建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抵押权需支付的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商银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盾建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要求王茂、刘淑义先承担保证责任,王茂、刘淑义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商银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王茂、刘淑义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借款借据、《民事起诉状》、公告、《委托代理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土地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盾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工商银行与王茂、刘淑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工商银行与盾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和双方对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工商银行在《民事起诉状》中宣布借款合同一项下未归还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和《民事起诉状》公告送达的情况,盾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9695万元,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8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8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20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9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9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895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12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12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12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12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0万元。根据工商银行与盾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相关抵押登记情况,对盾建公司前述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以盾建公司提供抵押的锡锡开他项(2011)第031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苏B-0-[2012]第0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所有权、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5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在2869万元、4280万元、12879.17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工商银行与王茂、刘淑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盾建公司前述债务,王茂、刘淑义应在1.8亿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盾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工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9695万元,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8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8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20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9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9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895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12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12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12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前述12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0万元。二、对盾建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以盾建公司提供抵押的锡锡开他项(2011)第031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苏B-0-[2012]第0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所有权、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5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在2869万元、4280万元、12879.17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对盾建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王茂、刘淑义应在1.8亿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7400元,由盾建公司承担,王茂、刘淑义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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