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苟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67号原告安某甲。委托代理人苟明义。被告苟某乙。上列原告安某甲与被告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明义和被告苟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诉称,婚后被告个性较强,致使婆媳关系、夫妻关系十分紧张,因小孩喝奶发生纠纷后回娘家居住不归,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苟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但是,他要离婚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安某甲与被告苟某乙相识恋爱,2012年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7月10日婚生一子安浩铭。2015年5月,因小孩喝奶之事与婆婆意见不一,双方发生争吵纠纷,原告回家后左右为难,被告自觉委屈,便回到娘家生活不归,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离婚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也较好。被告因告生活琐事与婆婆发生纠纷后离家不归,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双方均属赌气、草率离婚。只要夫妻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处理好双方的亲属关系,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安某甲与被告苟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露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