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黄松祥与温州市巨旭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祥,温州市巨旭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黄松祥。委托代理人:刘晃,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巨旭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康泉路40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杨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松祥为与被告温州市巨旭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祥诉称:原、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为被告做鞋子加工,如鞋子烫钻等。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结算加工款,根据巨旭协议对账单所记被告共欠原告70600元,被告的财务也在巨旭鞋业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由于经营效益不好,要求拖延至农历新年前(即2015年2月19日)用现金支付全部款项,但后来拖延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才通过银行转账只支付了20098元(多转账了90元),剩余2014年10月25日加工的型号5852工艺烫珠子的1488双的加工款50592元一直没有支付。后原告找被告讨要加工款,被告承诺付款并在巨旭协议对账单上已经请部分打叉写上已结,未结清部分写上未结。之后原告多次继续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故推诿不支付至今。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50592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市巨旭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一大部分并不事实,事实上是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为鞋子烫珠子的加工工作,但是,由于其工作部分的疏忽导致了被告的此批货物未能达到客户的要求,并且客户依据约定要求返工,被告也告知了原告此项原因,在原告返工后,还是未能解决问题,在鞋子上的珠子依然大批量脱落的情况出现,从而导致被告的客户拒绝支付被告货款的借款产生,故此,基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非原告所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情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日,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烫钻加工,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706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支付20098元加工费,尚欠原告50502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银行凭证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烫钻加工,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05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温州市巨旭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加工的烫钻,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巨旭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松祥加工费505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松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温州市巨旭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邵建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