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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海勇与盘山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仙鹤矿泉水有限公司、张向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勇,盘山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向芳,辽宁仙鹤矿泉水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山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宝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辽宁仙鹤矿泉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张向芳。上诉人张海勇因与被上诉人盘山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仙鹤矿泉水有限公司、张向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秀军、苏本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勇参加诉讼。张海勇一审诉称:2015年8月5日,张海勇收到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执异字00001号民事裁定书,张海勇认为驳回其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的规定。法院既已查明:因盘山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纠纷“查封”的“(2013)大洼民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大洼县国土资源局红海滩国土资源分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大洼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未办理登记,原因不详”,又查明:因张海勇与第三人纠纷查封的“(2014)盘中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向大洼县房产局、大洼县国土资源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均签章并登记”,足以说明因盘山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纠纷所查封的不动产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对抗因张海勇与第三人纠纷已经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相同标的的不动产查封。同时,法院仅以“大洼县红海滩国土资源分局在协助大洼县人民法院办理土地查封过程中未尽职责,致使被查封土地未履行登记手续,是该局内部的管理行为,其结果并不导致大洼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无效”为由驳回我的异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照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动产查封,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无论未办理登记的责任属于法院还是其他相关登记部门。否则,由我承担不利后果,不但对我极为不公,更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立即停止对经张海勇申请依法查封的第三人张向芳所有的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及其他全部费用由盘山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海勇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经其申请依法查封的第三人张向芳所有的财产的执行”不当,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张海勇在本案中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属于司法程序中的问题,其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据此,张海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张海勇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海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予以退还。张海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海勇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经原告申请依法查封的第三人张向芳所有的财产的执行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海勇的起诉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受理了张海勇的起诉并立案后,却又依照一百一十九条认为“张海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张海勇在本案中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属于司法程序中的问题。并且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认定“张海勇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即使假设张海勇的主张确实属于司法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亦应当在审查起诉时裁定不予受理。现在原审法院同时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起诉的理由非但没有予以充分论证,反而将急于驳回张海勇起诉从而达到偏袒盘山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暴露无疑。(二)原审法院认定“张海勇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经原告申请依法查封的第三人张向芳所有的财产的执行不当”完全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在驳回张海勇执行异议的裁定中认定:大洼县红海滩国土资源分局在协助大洼县人民法院办理土地查封过程上未尽职责,致使被查封土地未履行登记手续。既已说明在张海勇查封涉案标的物之前,该标的物并没有被有效查封,依照物权法及执行查封的规定,张海勇为该标的物之上唯一合法处置权人。盘山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张海勇对涉案标的的处置权,故张海勇起诉请求停止盘山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申请的执行,目的是请求法院保障张海勇的物权请求权中的处置权,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综上所述,在张海勇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对张海勇的起诉草草驳回,严重不公,实为法律所不允。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盘中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海勇诉讼请求。2、判令盘山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等全部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海勇对原审法院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盘中执异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而提起的诉讼,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对此应进行实体审理。根据实体审理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决。综上,本案张海勇提出的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将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徐宏伟审判员  张秀军审判员  苏本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