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字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字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泽徽,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沈泽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浙B×××××号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港口北路交叉口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丁某驾驶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全血样乙醇含量为260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在交通事故中未造成人身伤害,另被告人母亲身患××需被告人照顾,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港口北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丁某驾驶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全血样乙醇含量为260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撞车辆车主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未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及被告人母亲患病需被告人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述情形不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