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杨国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杨国军,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何岭原,女,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9XX**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2015年1月18日,案外人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C9XX**的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8日,经公安机关调解,案外人沈某某与徐某某达成协议,由沈某某赔偿徐某某医药费人民币2,409.8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元,合计11,781.8元。案外人沈某某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维修费8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81.8元。被告辩称:对被保险机动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认为因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当承担15%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以4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相关保险条款,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等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案外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以此证明经公安机关调解,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案外人徐某某进行三期鉴定的事实;5、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维修费等相关凭证,以此证明受害人及原告发生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其中列明的部分赔偿款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鉴定费、维修费等相关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被告对工资单、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劳动合同及交通费、鉴定费、维修费等相关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凭证,被告虽然对其中部分费用的数额持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误工证明,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与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可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9XX**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95,16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5年1月18日,案外人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C9XX**的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徐某某多次至医院就诊,因此产生医疗费合计2,409.8元;原告因维修被保险车辆而支付维修费800元。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案外人徐某某之损伤出具鉴定意见,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案外人徐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案外人徐某某系上海查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020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徐某某休息期间,其工资被停发。2015年5月28日,经公安机关调解,案外人沈某某与受害人徐某某达成协议,由沈某某赔偿徐某某医疗费2,409.8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元,合计11,781.8元;案外人沈某某于当日向徐某某支付赔偿款11,7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认可其应负之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应当承担15%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就绝对免赔率有过约定,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主张应当按照4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就责任保险部分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第三者赔偿款人民币11,781元,故被告就责任保险部分的赔偿金额应以此为限,原告就责任保险部分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车辆维修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军保险金人民币12,5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